“暂估成本”纳税调整常见误区(转载)
一年一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即将到来。正确进行纳税调整,计算应纳税所得,是企业的必须课,基层税务机关此时也迎来了咨询潮。但部分基层税务机关对个别政策理解存在偏颇,例如对“暂估成本”的纳税调整。
对于“暂估成本”,基层税务机关比较常见的回答有两种:回答1,成本并未发生,属于未发生费用,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回答2,成本确实发生,对应未取得真实合法的凭证,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对于当年的汇算清缴结束日前取得真实合法的凭证,允许税前扣除。
回答1的依据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回答2的依据为:《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年第6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对于回答1,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之间没有异议;对于回答2,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之间有着不同的看法。
纳税人提出,回答2的依据是“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前提是取得发票,而暂估成本根本没有取得发票,其依据不对。
于是,基层税务机关对回答2提出了新的依据,即《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纳税人提出,对于回答2的新依据,只能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但并不需补缴企业所得税。
基层税务机关提出,回答2中补缴企业所得税的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纳税人再次提出,回答2所涉及的补缴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强调的前提也是取得发票。
那么,基层税务机关针对“成本确已发生,而未取得发票”的行为是否只能进行罚款呢?值得关注的是,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的新《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以下简称《新办法》)以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第25号),对涉及企业接受发票的规定如下:
1.《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2.《新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3.《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2)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4.《新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通过比较,《新办法》直接取消了“应取得而未取得”的处罚条款,体现了税务机关作为发票及税收管理机关的管理责任,而不是像过去那样将部分责任转嫁给接受方承担。前面讨论的“暂估成本”,即“成本已发生,而未取得发票”的情形,在2011年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并不需要调整,即不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
需要提醒的是,《新办法》处在完善过程中,及时取得发票入账仍是纳税人的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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